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18,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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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45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上訴理由已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本院64年判字第727號判例云云,經查本院64年判字第727號判例亦認夫妻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於申報書上配偶一欄互不填載,係故意規避累進稅賦,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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