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對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同時對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96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按係聲請再審之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