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20,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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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2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動搖前審判決之民事起訴狀未予斟酌,率爾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權20%未經鑑價,自難以確認本件買賣價金金額,前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自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出售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0%而非46%,此有新發現之建物謄本為證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其次,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該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漏未審酌之證物應係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證物即民事起訴狀、股權約定協議書、及建物謄本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聲請人有無逃漏系爭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聲請人提起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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