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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各款規定為「或」之關係,原判決解釋為「且」之關係,其認須同時滿足各款條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漏未審酌。
(二)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為「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別,自無同法條第2項限制條件(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迄今仍屬「林」地目,為「森林用地」,則系爭土地適用森林法之解釋亦屬當然。
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復依土地法第192條第1項第4款供「森林用地」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系爭土地縱不符自耕農地之規定,惟事實上均僅能作農業或林業之用,依公平原則,應免徵地價稅。
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未論。
(四)同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59地號原屬新店都市計畫「工業區」範圍,現為「住宅區」,地勢一片平坦,與系爭土地屬「風景區」之山坡地有天壤之別,迄至87年均未遭被上訴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條件遠較該地為差,竟課徵地價稅,甚為怪異,被上訴人迄未回答「林」地目課徵地價稅之條件為何,原判決亦未注意,忽略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部分應一體注意之原則。
(五)區域計畫相關法規、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建築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均無「避難空地」之定義,原判決不察且擴大定義為「…是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
復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者,則地政機關應於空地地籍套繪圖加以標註,以免將來重複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空地地籍套繪圖上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之範圍,是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則原判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不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已失所附麗等語。
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土地固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惟係作為種植林木使用,即非作屬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自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作農業用地使用,而予以課徵田賦之要件。
另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為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首揭說明之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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