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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王清峰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起即開始逐年申報財產,應知申報股票類有價證券時,應查詢證券集中保管餘額,被上訴人祇需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其怠於檢查,應係故意申報不實,就此問題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為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故意申報不實」,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
本件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已,此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論旨對此提出爭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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