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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36號
再 審原 告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
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饒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散電阻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行政法院原可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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