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5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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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51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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