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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54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本院97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而未依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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