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57,2008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7年2月2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97年2月25日(星期一)。

乃聲請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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