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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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