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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即要求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原審未經調查,並以簡易訴訟程序作出判決,其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係非法容留訴外人楊明輝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PHAN THI NA,係依據該外勞PHAN THI NA民國96年6月之偵訊筆錄,惟該筆錄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
上訴人與PHAN THI NA確係同居關係,並無工作、僱傭之問題,不應以就業服務法相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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