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70,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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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引進外勞BALICAT TRECELYN VILLARUZ(以下簡稱B君)之仲介公司從業人員,對B君有緊急安置之責任。

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並未提供仲介業者處理所引進外勞之臨時收容,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北區收容中心及南區收容中心所提供之收容外勞床位合計僅60床,實不敷使用。

其次,上訴人安置B君僅3天,且主動將其帶回雇主處所,足證上訴人無非法容留B君之意圖與事實。

上訴人既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即不應受罰。

綜上,原判決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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