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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前鋒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87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之初,納稅義務人對其均不甚瞭解。
因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對此制度之錯誤認知,使87年至92年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國稅局亦均核定無誤。
且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帳戶為「連續性質帳戶」,其可扣抵稅額延續至次一年度,致87年至92年間每年度之期初、期末值均有誤而易成為超額分配,此非上訴人之故意所致,應免受罰鍰之處罰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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