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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知,參加人丙○○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原有繼承權消滅,應由上訴人繼承,原判決仍認參加人具有繼承權,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之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認定參加人丙○○對系爭坐落嘉義市○○段203地號土地仍有繼承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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