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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91號
抗 告 人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相對人95年6月1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2979號復查決定書(處分書)係於民國95年6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居住之大樓,由其管理員黃瓊樓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95年6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5年7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5年7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
三、抗告意旨雖謂:管理員黃瓊樓雖係服務大學詩香社區之社區管理員,但其係受僱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並派駐於大學詩香社區,與抗告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非抗告人之受僱人,無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應以其實際將訴願決定書轉交抗告人起算法定期間等語。
惟查,送達原則上固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但送達之時間並未預先通知應受送達人,是送達人於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時,往往未能會晤應受送達本人,如必待會晤始行送達,自必延滯訴訟。
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乃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為補充送達。
其所稱「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
次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住戶全體之方便,多僱有管理員負責大廈之接收郵件工作,而抗告人所居住之大學詩香社區雖將社區管理業務委由大中華保全公司辦理,並由該公司派管理員黃瓊樓到該社區服務,此業經原審查明屬實,復有大學詩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5日詩管(美)字第95091501號函附卷可稽。
故實際上該管理員黃瓊樓亦是為抗告人社區服勞務之人,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
從而,原審法院以管理員黃瓊樓代為收受之際,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為由,從程序核駁其在原審所提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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