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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洪百川即百芳精品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8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其次,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該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係在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證物。
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證物係在證明其所主張原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核與聲請人提出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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