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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南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法律定有先行程序或其他救濟程序者應循該程序救濟而言。
如稅捐稽徵法之復查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及申訴、再申訴程序、律師法之律師懲戒覆審程序等。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依上開之規定,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不服,既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訴願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77年2月22日至92年10月16日止在建林公司擔任董事,因建林公司至95年10月4日止滯欠稅款新臺幣122,378,968元,乃以95年10月5日南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559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乃單方不利於抗告人之行政決定,自屬行政處分;
且涉及相對人得否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實施限制出境處分,國內學說多數均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不能排除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云云,核其理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合,要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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