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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2號
抗 告 人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林瑞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居人、受雇人。
故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2月3日北區法一字第0950010373號重核復查決定,係委任訴願代理人陳夢伍會計師辦理,訴願決定書經依訴願書、委任書所載處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黃耀德於95年7月18日簽收,有該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代理人之處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9月18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論旨主張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實際上有直接送達之可能,郵務機關未表示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程序,逕以有人代收文件而認應受送達人已直接拋棄直接送達之權利,逕為補充送達,無異將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之郵件收受人員視為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與送達代收人,其送達自屬違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如以應受送達人就業場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收受補充送達文書之人,則該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該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另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立,然本件係訴願文書之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2條規定,則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自非當然得適用或準用於本案云云。
經核所述本件確能直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本人,係郵務機關人員不向該代理人本人送達,與本件訴願卷所附「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所勾載,係因不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事實不符;
所指如以接收郵件人員為收受補充送達文書之人,亦應以該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於法無據;
另依訴願法第47條已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可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本件由郵政機關送達訴願文書,自無不合。
是抗告人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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