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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88年6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是否為償還訴外人振鑫公司代償前向嘉義市農會之借款,由於原判決並未向嘉義市農會調閱上訴人於83年11月8日之借款及88年6月23日之還款資料,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予認定本件並無借貸及附負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既認定於91年5月17日振鑫公司已確定無法清償前揭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上訴人於前開日後近一個月之91年6月12日將該抵押擔保借款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兒子許智清所有,並約定由許智清承擔其所負連帶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地位,另一方面卻又予以否認,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上訴人與兒子間之約定既有上開諸多證據資料可證,乃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9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本件贈與時,於扣除額欄內並未申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有贈與稅核定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智清就本件贈與約定附有清償上訴人借款之負擔,為非可採云云,而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規定,自贈與額中扣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另依上訴人於88年6月24日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500萬元,如無續借款項以清償前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者,上訴人即須負清償借款之責,且因上訴人所負者為連帶債務,即上訴人與振鑫公司就該筆借款同負清償之責,並無主從關係,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並非借款人」,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另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如上訴人兒子果向振鑫公司追償者,亦僅其中之二分之一而已,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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