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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2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至民國94年6月25日屆滿。
抗告人如不服上開核定處分,應於94年7月27日前申請復查,惟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18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9年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其精神病症,故抗告人於接獲稅單時已無行為能力,請求調閱抗告人於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治療精神病病歷,並交付鑑定,以查證抗告人接獲稅單時是否有理解稅單內容、意義之智力等語。
查原裁定以本件逾期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其收受處分書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一節,經查抗告人於95年9月12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收受系爭繳款書之時起,即為無行為能力人為由,聲請宣告禁治產,案經該院審理結果以95年度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在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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