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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收受相對人96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336號復查決定書(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7月1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6年8月11日屆滿。
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13日)代之。
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4日始具函表示不服,11月9日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遂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訂於96年8月7日提起訴願,因無資力、經驗及無能力請律師代辦,又聽信承辦人之誤導致延誤提起訴願之期間,但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經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且本件原處分已為如有不服,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亦有該處分書可按,故縱如抗告人主張其誤以不須提起訴願云云,亦不影響本件訴願期間之起算,原裁定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訴願逾期而不合法,故抗告意旨關於本件實體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贅列及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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