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14,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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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4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生東路3段25號12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商標圖樣組成、整體匠意設計概念相近,二者皆以相同之「帝」字為起首,且通常一般人對首字會較其他字串予以較高之關注,故留於腦海中之印象亦較為強烈,從而二商標在外觀上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已構成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是以呈現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今二商標之圖樣相仿,僅中文部分「帝X」細微部分之差異,並無從在消費者的印象中發揮區辨功能,二商標就整體觀察言之相似度極高。

又另案判決認定「三王食補」與「帝王食補」觀念近似,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應適用同一審查基準方為適法。

㈡上訴人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依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系爭商標申請人(即參加人)曾服務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欲以近似據爭商標之鴨圖申請註冊,業經上訴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撤銷該商標註冊,然參加人僅去除原圖樣邊框並將圖樣中文由「三王食補」改為「帝勇」(即系爭商標)再申請註冊,其剽竊攀附上訴人據爭商標之意明顯,被上訴人不查實已違商標法立法本旨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明定,惟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2年8月6日以「帝勇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藥味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甜酒、蒸餾酒、紹興酒、白酒、紅酒、梅子酒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號「紅面及圖帝王食補」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KING DUCK帝王食補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鴨圖」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均不構成近似,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就系爭「帝勇及圖」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事實之職權行使、取捨證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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