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15,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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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經驗法則」係指有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原則。
被上訴人舉證之系爭米豆,其實為豇豆,臺語發音與「ㄇㄧㄣ」相似,米豆實為譯音誤用,僅少數人知悉,實際市場根本無米豆此名稱。
上訴人所欲註冊的商標文字「米豆」,以視覺效果呈現,不足使消費者產生商品製造成分之直接聯想。
㈡「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者,始足當之。
前已述及,客觀事實中米豆實為誤用,且上訴人多年努力經營,於廣告行銷已累積相當知名度及識別性,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識別標誌。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復為同法條第4項所規定。
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4日以「米豆」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30類之大豆、豆乾、米果、沖泡式米果、乾製果蔬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米豆」,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為商品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以94年3月9日商標核駁第2834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判決認系爭「米豆」商標實為商品之種類,而非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識,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更遑論已經上訴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之理由已詳予以論述,核無不合。
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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