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18,200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且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亦分別為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1月14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建北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

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1月15日起算20日,至97年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於同年月4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7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明輝執業場所變動,本件應自抗告人至郵局領取之日期即97年1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上訴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訴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委任會計師黃明輝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正本,核無不合,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法條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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