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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參加 人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願之訴,係在請求原審作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訴願決定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是參加人宜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訴狀雖僅列其為上訴人,本院爰併列經濟部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0日以「茶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等規定,檢具註冊第563641號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912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經濟部以94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42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茶太郎」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茶太郎」,與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米太郎」相較,雖二者均有中文「太郎」二字,惟「太郎」係指大兒子之稱,為國人及日本人習知習用之語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語詞,「太郎」二字已為弱勢商標;
且茶與米,是國人生活中不可或缺且為國人經常提及之物,故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能分辨何者為「茶」,何者為「米」,無混淆誤認之虞;
其與弱勢文字「太郎」結合後,成為「茶太郎」及「米太郎」,各自形成其特別之意涵,不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予消費者之印象均足資區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茶太郎」之茶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米太郎」之米字,「茶」「米」二字在字體下半部皆為一橫畫一豎加兩個點,在外觀上構成近似。
在觀念上,茶和米兩個字屬於日常生活常常並用之用語。
因此以整體商標觀之,應屬近似商標。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有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係源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審判決於理由書引用註冊第829739號「冰山王太郎」、第866366號「冰王太郎」二商標,而認定「太郎」二字為弱勢商標其論證過程有事實認定上之涵攝錯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依原處分機關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米與茶為國人常提及之用語,為消費大眾所熟知,更易造成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係源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其他類似關係,原審法院認兩商標不近似有適用法規之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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