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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2年3、4月間,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移轉其他應稅財產,將臺北縣三重市○○段○○段526、527、535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予其子蔡文彬、蔡宗和,經人檢舉後,相對人乃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4,296,497元(含本年度前次贈與2,857元),應納贈與稅額2,605,054元。
該贈與稅額繳款通知文件,因送達無人收受招領逾期退回,嗣經相對人展延繳納期限至93年10月25日,並於93年7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36003號函,以公示送達本件之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並於93年7月26日刊登於工商時報第34版公告通知納稅義務人應於20日內逕向相對人洽領。
抗告人未於20日內向相對人洽領,是本件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3年8月16日(8月15日為週日)即已合法送達生效,其申請復查期間應截至93年11月24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4年9月21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相對人蓋有收發章之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合法要件為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應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抗告人若屬行蹤不明,相對人何以通知抗告人至相對人機關所在處陳述意見。
再者,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時已表明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134號,目前居住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77號5樓,相對人明知仍送達文書於相對人戶籍地,與前開條文要件不符。
相對人無法郵寄送達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予抗告人,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卻將執行命令送達抗告人現居所地,顯係相對人未查明抗告人地址所致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134號,且抗告人於92年9月1日、10月3日及10月9日在相對人之談話筆錄中所陳述之住址均為其戶籍地址臺北市○○路134號(即本件送達地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曾陳報其送達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77號5樓,抗告人空言主張於陳述意見時表明目前居住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77號5樓云云,自非可採,是相對人將本件之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應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如何到案陳述意見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如何將執行命令送達抗告人現居所地等情,尚不足以否定本件之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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