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27,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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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27號
抗 告 人 世海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983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1月5日屆滿,因該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休假日,應以再次日(7日)代之。

抗告人遲至97年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於96年11月5日寄送「臺北市○居街129號」,因抗告人未於該址營業,故無人收受,迨至96年11月14日抗告人親自至臺北六張犁郵局臺北57支局領取訴願決定書,此有投遞日期證明單可證。

是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15日起算,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寄送起訴狀,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4日收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乃原審法院誤以96年11月5日為送達日,而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第2項)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及「(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第47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本件抗告人於訴願書上載其營業所設址臺北市○居街129號,並未指定其他送達處所,揆諸上揭規定,對於抗告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代表人甲○○為之,且向其營業所即臺北市○居街129號行之。

是訴願決定書寄送臺北市○居街129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北六張犁郵局臺北57支局,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必要再向其代表人甲○○之住居所送達。

且訴願決定書於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時,始生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4日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應自96年11月15日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寄送起訴狀,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4日收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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