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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前為海軍咸寧軍鑑輪機二等兵,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移送至陸戰三團集訓,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494號認證書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3年12月24日海擘字第0930007855號函令可憑,故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審究,亦未說明理由,原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被上訴人經函詢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8月15日(91)揆法字第0737號函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7月10日(91)擎人字第05339號書函、海軍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4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3年4月23日嵩信字第0930002210號書函及依所存管上訴人兵籍資料記載、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26日海擘字第0950007609號函附上訴人兵籍表影本,均無上訴人所稱自3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叛亂遭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之紀錄,至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494號認證書附林祥貴及陳文常之切結書影本,僅稱上訴人自39年3月1日起至39年11月15日止在陸戰三團集訓,確係屬實云云,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禁於陸戰三團集訓隊,難認上訴人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泛稱其所提之資料業已足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因涉嫌叛亂遭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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