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35,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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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技術不具進步性,而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迺原判決未察,遽予駁回,顯有率斷。

原審對於引證案第3圖電路運作技術方案之事實認定有技術上謬誤,明顯違反引證案之設計邏輯,且此涉及專業技術問題,原審未敘明其論述之依據,亦未依職權諮詢專業人員或機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規定,系爭技術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顯見具有進步性,原審逕認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無靜態電流流經感測單元,均具低功率耗散之特性,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查系爭「用以感測抗熔絲元件之感測電路」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7及1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引證案則為9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藉由反熔絲編程方式修整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發明專利案。

引證案之第3圖與說明書第5頁第9至22行和第6頁第10至15行已揭示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12等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與電路結構,且依引證案之電路結構,說明第3圖之原先電路於去除充電單元8後,仍可正常運作,且無靜態電流流經感測單元,具低功率耗散之特性,顯然系爭專利之功效與引證案相同,兩者均無靜態電流流經感測單元,均具低功率耗散之特性,系爭專利第1、7、12等獨立項並無法功效之增進,而不具進步性。

另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到6項、第8到11項、第13到16項附屬項之請求內容,與引證案之電路結構功能比較,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由該引證案第3圖與說明書第5頁第9至22行和第6頁第10至15行之技術或知識輕易推知並完成者,自難謂具進步性。

另就引證案第3圖之電路而言,於去除充電單元8後之電路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避免直流電流流經感測電路以達到低功率耗散」,兩者均無靜態電流流經感測單元,均具低功率耗散之特性,系爭專利並不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所稱,本案可省略引證案之充電單元8,依然具備原有之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本案應認定具進步性云云,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本件究須否諮詢專業人員或機關,乃係原審之職權,尚難以原審未為此諮詢而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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