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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了以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其配偶之輔佐人,且上訴人因本件訴願決定致權益受有損害,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可知,利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上訴人利益受損自屬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退而言之,原審應定期命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配偶列為原告即可補正當事人之適格,卻逕予駁回,亦屬不當。
另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已知悉訴願決定,惟並無送達證書可證,且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送達訴願決定書,原判決謂上訴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檢舉,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擅自將其所居住之臺南市○○路○段200巷2號建築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改建為配電室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調查後,通知臺電公司限期改善,惟因臺電公司逾期未改善,臺南市政府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臺電公司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
臺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以臺電公司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臺南市政府之原處分自有欠合,而以民國96年4月4日臺內訴字第09600392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對此訴願決定不服,復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登記在其妻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地下室僅存在居住之經濟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因該地下室是否經第三人臺電公司改建為配電室使用,而導致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到影響或損害。
換言之,上訴人並非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查,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非該決定之相對人,但已於96年5月20日有所知悉,為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所撰具之「閱覽影印卷宗申請書」載明知悉該訴願決定可知,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經扣除在途期間13日,上訴人應於96年8月2日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遲至96年8月5日始向原審為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
綜此,上訴人之起訴即應駁回等情甚詳。
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意旨泛稱其屬利害關係人且起訴並未逾期,又原審亦應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之配偶為原告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亦同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中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從而本件判決與上開本院判決所認並無不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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