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38,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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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對其補徵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循序為行政救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

經提起上訴,亦遭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仍未甘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中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配偶黃耀諄(原名黃智煌)被認定漏報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618萬餘元顯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配偶轉包金額為得標金額九折為1,529萬餘元,誤植為169萬餘元,影響應核扣營業稅總額,上訴人原審所提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上訴人不服財政部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2530號函訴願決定,已於95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纏訟至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之情事。

97年2月1日被上訴人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2437號函稱被上訴人至89年3月30日始逾核課期間,應係指黃耀諄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與黃耀諄84年度以後綜合所得稅均分別申報,被上訴人8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黎明征字第880000297號函之處分對象非上訴人,原審未予明察。

本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5年,自83年2月16日起至88年2月25日止,被上訴人本件核課處分已逾5年,自有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主張上訴人配偶黃耀諄營業所得部分,經黃耀諄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291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並據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11號判決為相關主張,足證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發現此證據,並於訴訟中提出並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查得黃耀諄營利所得1,144,800元,非全屬83年度部分,原審對此證物不予斟酌,仍為重複給付之判決;

又本件已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核課有誤云云。

惟查,原審已就有本件無重複課稅及是否逾核課期間等問題進行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未逾核課期間,及本件命上訴人補繳,與上訴人前已繳5,669元部分不同,並無重複情事。

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中實體問題而所主張,對於原審判決以其不具備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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