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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銷售臺北縣永和市○○路○段80至82號2至8樓(4樓除外)房屋及土地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經審計部查得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售價偏低,函移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營業稅業務)大安分處核定上訴人應調整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97,567,686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4,878,384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為12,449,979元。
上訴人訴經財政部93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7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被上訴人重核結果,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為11,731,429元,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售價確有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執掌,依職權審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出售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原始成本比例暨原能會委託3家鑑定公司之鑑價平均數調整房、地售價比例,於法無違。
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私法契約就房地價格之訂定及原能會如何給付房地買賣款項暨其年度預算無涉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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