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40,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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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廢止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3條、第128條等規定原審就此法規均不適用,將訴駁回亦不備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處分機關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依職權查明核定計畫之真相,率謂有該規則同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維持該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並濫權命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依同條款「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之除外規定,原審採信其詞,本案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爭點在於審查核定計畫之內容真相,原審置此不論,反以該法條之除外規定作為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然不當。

另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無效之部分,原審不予採納又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可知,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由使用人檢附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始得為之。

故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為由,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窯業用地,自有未合。

況且,上訴人迄今就本件申請案,亦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提出正式申請書及檢附申請所需相關文件,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則上訴人既未正式提出申請案,被上訴人亦無從加以審查。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撤銷廢止73年間原來「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並撤銷廢止原來之建地目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為原來之田旱地目,為無理由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泛稱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核定計畫真象,原處分有重大無效之情事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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