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42,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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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代收人 乙○○
參 加 人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代 表 人 凡尼‧瓦爾皮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圖樣有別,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從未使用「G」以外之字母作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且兩者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截然不同,於市場上無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審法院僅就兩者商標為機械式比對,未就實際使用情形加以斟酌,未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臚列因素予以檢驗,率爾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以外文小寫字母「e」與左旋倒置之「e」以左右並排方式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以外文小寫字母「G」與左旋倒置之「G」以左右並排方式所構成,二者相較其「e 」與「G」之字型相仿,以正反倒置之方式排列,二者圖樣之整體構圖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如未施以特別之注意,僅以普通之注意乍然視之,易產生兩者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極為相似,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被上訴人綜合判斷兩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消費者熟悉程度等因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並無不合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法院為機械式比對,未以審查基準予以檢驗等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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