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44,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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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任職相對人機關之公務員,因不服相對人對其作成之民國95年度年終考績,而提起行政爭訟。

但原審法院在抗告人對該考績提起撤銷訴訟後,以「有關公務員之考績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事項。

僅能循申訴程序救濟。

一旦有再申訴之作成後,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認為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抗告意旨則謂:「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作成之年終考績,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且已對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應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事項,而應許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又該考績處分,在實體法上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制原則上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若為公益而訴訟,則屬例外),因此只要個人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給予對應之救濟。

至於救濟手段之訴訟類型為何,反而是下一層的問題。

並且可以用法院的闡明權來補救當事人訴訟類型選定之錯誤。

㈡而個案中,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有無受到行政措施的違法侵害,又可從以下三個面向來闡明:⒈「主觀公權利」概念之闡明。

按權利不是抽象價值的宣示。

而是「在特定時空下,針對一個具體事項,在有明確對立者(即義務者)」的情況下,主張自己對這個有「人事時地」具體事項,主觀上有實質利害,而客觀上有明確的法規範,擔保上開實質利害之實現。

⒉「侵犯」概念的闡明。

按行政措施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多少造成影響。

但影響程度卻有大有小。

有時行政措施對權利的影響,只是「輕風拂面」,但也有可能是「狂風暴雨」,使人民所關心、並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受到立即明顯之影響,造成人民法律地位的重大不安。

前者非屬權利的侵害,而後者則是權利的侵害。

但在這二個端點之間,存有極多中間案型。

法院固然常常要在個案中決定劃分之判準,而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大法官會議,也常制定抽象的判準,供法院依循。

⒊「行政措施與公法上權利受侵害間因果關係」之闡明。

指在具體時空下、受特定法規範保護之具體權利,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與特定之行政措施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在本案中,有關考績之行政措施,可否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主要之考慮因素,與上述「侵犯」概念有關,茲說明如下: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所以要區別「權利事項」與「管理事項」,顯然是在權衡「行政效率」與「公務員權益保障」二個對立價值後,所為之立法抉擇。

將對公務員權益影響程度較輕之事件,劃歸為管理事項,交由行政體系內容自我審查,避免法院之介入,只有對公務員權益影響重大之事件,才交由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

其顯然是以權利侵犯之程度劃分司法審查之界限。

⒉因此上述「權利事項」與「管理事項」之分野,並無法如同傳統上對「行政處分」的判定標準一般,從「法律效果」發生之有無來決定,而是要從「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中,找出其界線。

而這條「依法律效果輕重程度來劃分」之界線,在實務上到底要如何決定,單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與第77條之規定內容,並無法得知。

因為該二條之規定內容,論之實質,實屬「空白構成要件」,並沒有對「權利事項」與「管理事項」之實質內涵做出明確界定。

⒊不過針對一年一度之年終考績之行政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作釋字第266號解釋,該解釋意旨認:「考績結果未改變公務員身份,如有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此項解釋所揭示之規範意旨,本院應予尊重。

㈣是以原判決認定年終考績之行政處遇為管理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抗告人本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主張考績處分違反實體法之部分,因屬實體審理事項,在其本案無法進入實體審查之情況下,無庸再予斟酌,亦併此敘明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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