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45,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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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6500號訴願決定,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作成退還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逾期起訴者,其起訴顯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㈡本案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9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是以抗告人起訴之期間,應自96年9月12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11日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

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已逾2個月起訴期間而駁回,於法無據。

蓋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間,法本無明文,若類推適用撤銷訴訟2個月起訴期間之規定,將使當事人之退稅請求權喪失,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賦予當事人得於5年內申請退稅,不受起訴期間限制之立法意旨。

㈡縱認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並非合法。

本件送達證書上所載愛林大廈管理員劉福廷之簽名,應非該管理員本人簽收,因該員於收受當日並未正常上班,且該員自96年7月起皆未將收受之掛號信件登載收件簿、亦未轉交予各住戶,因而使抗告人並未收受原訴願決定書。

是以該訴願決定書既非管理委員會所雇用之管理員所簽收,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復無從計算其法定起訴期間,自不生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退稅請求權之5年期間,性質上是實體法之規定,而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前置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上為程序法規定。

二者屬性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以退稅請求權之行使享有5年之期間,而否認起訴前置程序中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範效力,抗告人對此實有誤解,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㈡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對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文書之交付,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在本案中,依訴願卷上所附之郵務送達證書所示,其上有合法送達處所「愛林大廈管委會」之簽章,此即表示訴願文書於96年9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時,是經送達人員將該送達之文書(訴願決定書),合法交予依法有權接收該郵件之接收郵件人員,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意旨指摘該等送達不合法各節,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⒈抗告意旨謂:「愛林大廈管理員劉福廷事後查明於96年9月11日當日並未正常上班,因此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載愛林大廈管理員『劉福廷』等字樣,應非劉福廷本人親自簽之簽名,故本案送達不合法」云云,但查不論上開送達證書之實際簽收者,是否為劉福廷本人,其既持有該送達處所之收發印鑑,顯示該簽收人具有接收該大廈郵件之身分。

是以本件送達並無「因交付對象不具接收權限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意旨又謂:「愛林大廈管理員劉福廷自96年7月起即未將接收之郵件依管理規則登簿及交付大廈住戶」一節,鑑於現行送達法制採取「到達原則」,送達之文書只要到達有收受權限人之掌握中即生送達效力,是以上開指摘內容並不影響本件送達之合法性。

充其量僅生「抗告人能否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已。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判斷結論並無違法,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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