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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1號
再 審原 告 金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王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泛指所有之公職人員及其親屬一律禁止參與該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該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其前提必須是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否則即有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
系爭消防署「定製負壓隔離救護車乙批」之採購案,是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限制下辦理,以最低價格方式決標,無論公職人員層級多高,均無介入之可能,所有承辦人員依法行政,上級主管根本無裁量空間可言,再審原告並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乃至前階段救濟程序,完全未審理此先決要件,逕依該法第9條、第15條之規定處罰再審原告,自有明顯重大之違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經核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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