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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力機械(起重機2部)方向盤雖在右側,惟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於民國92年7月31日修正前即87及89年間所合法進口,而依進口時之法令,對於系爭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無限制(方向盤位置),至為明確,上訴人申請臨時通行證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一概以交通部行政命令(應係指95年1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之95年1月20日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㈡)駁回上訴人所請,明顯不宜。
詎原審未考量上開法條於92年7月31日、95年6月30所為之修法過程,對於已進口(方向盤在右側)之車輛是否有任何相對補救措施,僅依修法過程逕為判決,屬不合理。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29號解釋所揭法令變動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及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之意旨,系爭動力機械雖未曾申請臨時通行證,並不因修法而喪失合法權益,原審未依上開解釋審判而有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並經原審詳論不採之略同前詞,進而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即:「關於動力機械之『進口』事宜,其與『通行證之申請』無涉,二者為不同之事項,應有不同之規範,不容混淆。
……就動力機械方向盤在左側而言,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修法之過程,即可論斷二者之不同。
修法之過程為①92年7月31日修正前,進口並無限制,申請過臨時通行證亦無限制;
②92年7月31日修正後,進口並受限制,但申請過臨時通行證仍無限制;
③95年6月30日後,進口並受限制,申請過臨時通行證亦受限制。
而原告申請臨時通行之時間為95年12月27日,當然應受95年6月30日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範。
原告(即上訴人)主張進口並無限制,就認定通行證之申請亦無限制,應無可採。
……至於92年7月3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有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曾經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者,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原因,應係考量該動力機械業符合行駛道路之規範,故而例外予以准許此類動力機械,仍得續為申請臨時通行證,此為交通部95年1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之95年1月20日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㈡之2之意旨。
故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原告所有引擎號碼FA0561及518785號2部動力機械進口時間分別為87與89年,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即可依其申請續予核發臨時通行證』,但原告無法提出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綜上,原告所有之2部動力機械,雖均於92年7月1日前進口,惟從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無前揭會議紀錄結論㈡之2之適用,亦不符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未予准許核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及訴願予以維持而駁回,均無違誤」等項,泛言其論斷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29號解釋而為,經核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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