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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以上訴人申請閱覽91年、93年到9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參考之地價查估報告及參考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之時間點係在各該年度地價公告決定「後」觀之,系爭資料已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政府資訊之公開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詎原審仍援引上開法條,拒絕上訴人之閱覽申請,並認系爭資料僅係普遍性資料而彙整,並非具體公益呈現,復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資料在地價公告決定後已不符上開法條所指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要件」之主張,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所指之情事變更情形,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有情事變更之情,未予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均有解釋或適用法條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解釋、適用法條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原審另指「何況每年地價都會於年底評定後公告,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於1個月內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提出異議,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並未適時依法提出異議而尋求逐年評定地價之救濟,關於原告所稱具體土地數年內地價評定之疑義,自當循逐年異議程序處理,亦此敘明。」
僅係贅述,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此質疑「當年度可以(於每年地價審議前舉行公開說明會)看的資料,過了該時期,原可公開的資料即變成不得公開的資料,此理之依據為何?」,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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