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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雖因故未能於(民國97年3年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已於97年3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歷來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案例均認該當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之標準,獨獨本案採不同認定標準(第13等級),有違平等原則,請求送請其他專業醫療院所作鑑定;
詎原審均未就上開補充理由狀之主張予以論駁,亦未說明駁回鑑定申請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
又精神障害程度或殘廢等級之審認應個案判斷。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殘廢程度是否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就此,原審業經調查相關證據而審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並經調取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標準,並未置上訴人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至上訴人之殘廢診斷書係判定資料之一種,無從僅依該資料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茲以本件業經2位專業醫師歷經3次依法判定後,均認上訴人殘廢程度應屬第13等級,尚未達第4項第7等級,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
至上訴人固主張其精神障害程度應已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其已實際無法從事工作云云,惟經綜核其相關病歷等資料及醫理見解,上訴人仍有從事技術性工作如管理之情形,尚難認其已符合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障害程度,又上訴人就此項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尚無可採等項,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撤銷暨課予義務之訴。
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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