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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4號
抗 告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王憲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9日收受行政院96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067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算,至96年9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9月20日始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訟書狀,經行政院移文於96年10月1日到達原裁定法院,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以「月」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而依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則行政訴訟起訴期間起算之始日應為「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第三日」,在本件即為96年7月21日,抗告人於96年月20日提起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起訴期限。
又本件行政訴訟在起訴期間內發生韋帕颱風來襲,致生遲誤不變期間,如本院認上開起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9月19日,抗告人依法請求回復原狀。
另本件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違憲,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四、本院查:(一)「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於96年7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則送達當日為起訴期間之始日,不計算在內,而依送達之次(20)日為始日,起算2個月,至同年9月19日即已屆滿,此與上開訴願決定書起訴期間之教示記載,並無扞挌。
抗告人以其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主張起訴並未逾期,自屬無據。
(二)「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因天災而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情事,依上開規定,亦應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方屬適法。
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本院無從加予審酌,應予敘明。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既無違誤,則實體之部分自亦無庸審究。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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