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6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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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邱志湧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系爭遭查獲超量儲存場所(系爭場所)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3條所定「處理場所」,而以總儲氣量128公斤作為是否違規之認定基礎(上訴人則以家庭使用者備用量40公斤作為認定基礎),惟查系爭場所依據營業項目註記只能作為辦公室使用,不能當作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使用,被上訴人違規營業事實明確無疑。
依據上開管理辦法,必須是營業登記為石油製品零售業,且營業地址與登記地址相符狀況下總儲氣量方為128公斤以下,原審所持見解有違背法令之疑且影響公益甚鉅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況對於處理場所之認定,縱有事實認定錯誤致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然此並非原則性法律見解爭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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