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申請許朋和死亡給付,經相對人核定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4月12日95保監審字第0520號之審定書駁回,審定書於95年4月19日送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當天將該審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第20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審定卷可稽。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5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5月23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審定書之送達,是以雙掛號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並非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送達,故應於抗告人領取該審定書時,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縱認郵務人員送達系爭審定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理由,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並無逾期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行政程序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從而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見解,於本件自無適用。
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加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
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於95年4月19日送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同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並將該審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第20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審定卷可稽,抗告人並無確切反證該送達證書之記載不實,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審定書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5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5月23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其訴願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經核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