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遺產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3年5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止,並於93年4月26日郵寄其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202巷1弄15之1號4樓),經抗告人簽收在案,核計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7月11日起算,迄至93年8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5年4月4日再度提出復查,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93年6月14日實已提出復查申請,有相對人收受復查申請書之回執可稽,且相對人並於94年4月15日回復復查決定書,嗣因抗告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該筆遺產稅額,相對人乃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20,017元,並展延自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
抗告人於95年4月4日再度提出復查,相對人亦於95年8月31日回函駁回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故兩次復查之提出,均在法定不變期間起算之前即已完成。
原審法院將第二次復查申請誤為第1次復查申請,遽認抗告人復查之申請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正確。
(二)相對人於94年4月15日第一次回覆之復查決定書,文末附記第二點:「…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矧之,相對人該點附註說明,意近「應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得提起訴願」,抗告人實無力繳納半數稅額,只得放棄訴願之念。
以此觀之,該公文書之記載語焉不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陷抗告人誤解該文意致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抗告人之權益受損至鉅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東上和生於88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人檢舉,相對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28,915,204元,淨額為21,915,204元,應納遺產稅額1,450,017元(已扣抵贈與稅額3,475,000元),並以繼承人水上春美、東上珍美、陳世寬、抗告人及洪三裕等5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孫,未實質管領遺產,不應被列為納稅義務人及應增列喪葬費用扣除額1,000,000元2項爭點不服,於93年6月16日(收文日)對於遺產稅之核課申請復查(以下稱第一次復查申請)。
相對人嗣並對上開抗告人等5人科處罰鍰1,450,017元。
復經相對人作成94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272號復查決定書(以下稱第一次復查決定),准予增列扣除額1,00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20,915,204元,核減罰鍰330,000元,變更罰鍰為1,120,017元。
抗告人又於95年4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書」(以下稱第二次復查申請),主張其自幼過繼給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否認其身分,其未繼承得遺產,無能力亦無義務負擔龐大稅額等語。
相對人以9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885號復查決定書(以下稱第二次復查決定),以其已逾復查期間、案件已確定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第二次復查決定於95年9月29日提起訴願等情,有上開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證。
抗告人在相對人第一次復查決定變更原補稅及科罰處分之後,提出「復查申請書」,係對第一次復查決定不服,性質上應屬提起訴願,其不合法定訴願書之要件,乃另屬命補正之問題。
相對人原應依訴願法規定處理。
相對人雖以第二次復查決定駁回之,仍不影響抗告人已對提一次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效力。
抗告人之後再對第二次復查決定提出訴願書,因目的同是就相對人之補稅科罰處分不服,可認其係補正上開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法定要件之不備。
而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8日收受第一次復查決定書,此有附於原處分卷抗告人於相對人94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272號函之簽章可證。
抗告人居住於南投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4年4月19日起算,至同年5月22日屆滿,其於95年4日4日始表示不服,同年9月29日補具訴願書,已逾訴願期間。
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不合法,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其訴之結果相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