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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6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劉兆玄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趙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89年始知悉再審被告於84年5月30日以台84財字第19275號函就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自應認定上訴人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始行起算,而不應逕行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有「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應適用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始符公平正義。
再參酌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及78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並審酌本件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特別情事,自應認定再審原告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知悉時起算。
又公法上之土地強制徵收權,係基於特定之公用目的,而在立法上所作之特殊考量,該特定目的如不存在,強制徵收之權源即失所附麗,政府即無剝奪人民土地權利之權力,已徵收之土地應予返還,如此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並與憲法所揭示之土地政策基本原則,及土地法第208條所為國家因公用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一致。
再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精神,系爭土地雖曾依法徵收,但既已不作公用目的,即已無徵收之原因,政府自應返還土地。
再審被告未以法律為據,卻執其自行發布之56年5月2日台內字第3263號令:「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
為依據,顯係「行政造法」,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未予糾正,已有違誤,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復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雖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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