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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7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毓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4月24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新法者,指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
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舊法第29條規定甚詳。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新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因當時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舊法第31條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並將送達公告於民國87年6月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另函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同年月3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則依舊法第33條準用送達時民事訴訟法152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於87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87年6月6日北市萬秘字第8741257000號函足憑,再審原告遲至96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雖主張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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