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7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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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9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應仍有財政部民國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

第一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實係將股東增資投入之股本返還予股東,股東僅係取回其增資投入公司之固有財產,並無所得發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所得屬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之營利所得,適用法規即有違法。

又再審原告依據有效之函令所決定經濟行為,其信賴應受保護,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主張,未詳具判決理由,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之意旨云云。

查再審原告係第一紡織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4年及85年間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增資新臺幣(下同)164,300,000元,並於85年11月辦理減資150,000,000元,嗣該公司於86年5月再以土地交易增益所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145,860,000元,旋於87年3月2日辦理減資160,160,000元,上訴人依其持股比例於87年度自第一紡織公司獲取減資現金營利所得,為1,220,120元,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於87年度取得該公司減資後配發之前開股份現金為股東營利所得,再審原告漏未申報,自應課徵所得稅及裁罰。

此復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第一紡織公司處分土地之增益,轉入資本公積,經股東會議決,將前揭資本公積一部分辦理增資,之後再辦理減資,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

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依法本應不予援用,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88年3月間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當時上開二函釋既已失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原審判決未予引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且因再審原告所引之上開兩號財政部函釋於行為時業已廢止,故本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未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再證之第一紡織公司於增減資後幾無營運,顯係將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之性質,自應列為股東之營利所得等情甚詳。

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本件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

再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乃係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第1項有關加徵滯報金所為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而為解釋,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因漏稅而補稅並裁處罰金無涉,再審原告援引行政罰法及司法院釋字616號解釋,亦難據為合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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