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8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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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擁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10樓之11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張正仁會計師)就上訴人公司之水電費、記帳費、伙食費、現金及銀行借款科目查明說明,係屬就財務報表內特定項目查核之專案查核,僅考量與前述科目有關之其他項目,核與銷貨收入科目無關,非屬財務報表查核。
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僅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在法律上不承認為該上訴人之決算書表,且檢察署亦懷疑其真實性,在會計上亦經原判決認為非正式報表之財務報表來核算上訴人漏稅之事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核對上訴人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而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86年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10,230,098元、89年銷貨收入1,899,525元、88年銷貨收入7,835,482元,該等年度上訴人申報之銷貨收入則依序為9,850,719元、3,163,378元、1,329,032元,其差額依序為379,379元、負1,263,583元、6,506,450元。
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核算上訴人漏報銷貨收入,卻僅取86年及88年之差額合計6,885,829元,忽略87年的差額,即屬權利義務割裂行使,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嫌,而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5號解釋意旨,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且原審判決亦已敍明:上開會計師查核所依據之報表,既經上訴人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所編製,自係該公司之帳務報表,縱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與製表人印章及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圖章,於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表,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
又上開銷貨分類帳及產銷表既係上訴人會計人員所製作,且係該公司負責人因自身涉及刑案所提出,乃屬公司內帳,其可信度遠甚於其於結算申報所提之帳證,而不因該帳證未經稅務機關驗印即否認其證據力,是被上訴人憑上述報表、損益表等帳冊,認定上訴人有應課徵營業稅之銷貨事實,於法自屬無違。
因此,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於86、88年度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帳證顯有不同,始有上開銷貨收入計算之差異,足見上訴人有隱匿帳證情事,及其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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