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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戊○○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光華於民國86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於87年8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億5,826萬3,153元、遺產淨額5億4,072萬9,639元、應納稅額2億5,585萬7,819元,嗣准予追認扣除額9萬1,235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2億5,581萬2,202元。
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44之1地號、高雄縣仁武鄉○○段2、4、13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400地號及同縣市○○○段1371之1地號等6筆土地,抵繳尚未完納之遺產稅1億3,071萬7,585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以93年5月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30012561號函,同意武聖段44之1、北門段400及牛潮埔段1371之1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抵繳1,434萬3,342元,至灣勢段2、4、13地號等3筆土地,因係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所規定之課徵標的物,且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規定,故否准抵繳。
被上訴人並就抵繳不足部分(包含本稅1億1,637萬4,24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899萬8,395元),隨上開函復檢附分期繳納第12期繳款書,繳納期間自88年10月2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嗣又改訂繳納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通知上訴人依限繳納。
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徵應納稅額15%滯納金計1,745萬6,136元。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訴外人余林秀杏未受上訴人委任,其戶籍地亦與上訴人不同,並非同居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函復交由余林秀杏收受,即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
原判決認此一送達為合法,即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相悖。
且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已委任訴外人簡春肇為代理人,代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抵繳事宜及收受相關文書,被上訴人原亦向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簡春肇為送達。
惟就系爭函復卻無故不向代理人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1條相違。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行政處分亦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書,該行政處分之通知應依該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式制作,始為合法。
惟系爭函復僅以「稿」之形式為之,難認為合法。
(三)依遺產稅法規定,如尚未繳納遺產稅而欲辦理遺產登記者,須先提出納稅保證,經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後辦理登記。
為此,上訴人始提供系爭擔保物。
而至93年9月止,上訴人已提出2億0,217萬1,978元之土地作為擔保,而當時尚未繳納之稅款為1億2,597萬2,638元,足見擔保額遠超過未納稅額。
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物與本件遺產稅擔保無關,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加徵滯納金,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原詞,指摘原判決為不適用法規,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係關於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規定,與本件加徵滯納金事件無涉,上訴意旨加以援引,亦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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