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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健航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依最高法院81年民刑庭總會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欠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
又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該法並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依該法之規定為審核。
被上訴人非依法授權之主管機關,無審究清算事務合法與否之權限,如認清算程序不合法,應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公司清算完結核准備查之裁定;
如原裁定未經撤銷,則公司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不得否定其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依法並無審究公司清算合法與否之權限,自不得推翻板橋地院清算完結之核准備查,任意指摘本件清算為不合法。
本件上訴人之清算業已完結,且系爭2部車輛均已拍賣、並將價金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本件上訴人之欠稅自應予以註銷,並應將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塗銷。
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81年民刑庭總會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意旨註銷欠稅,又拒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顯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將FN-1636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塗銷。
三、本院查: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並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及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依其職權論斷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等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審與公司法有關規定相悖或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律不當、濫用法令、未查明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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